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告潮州市亞太能源有限公司訴被告華陽國際海運有限公司、宏州船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請示報告的復函 (2012年5月16日 〔2012〕民四他字第1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2〕桂請字第14號《關于原告潮州市亞太能源有限公司訴被告華陽國際海運有限公司,、宏州船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請示報告》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涉案提單為康金1994格式提單,提單正面雖然印有“與租船合同一同使用”字樣,,但既未載明與之一同使用的租船合同,,也沒有將租船合同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的明確意思表示。華陽國際海運有限公司與宏州船務有限公司關于租船合同仲裁條款有效并入提單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同意你院處理意見。涉案運輸目的地防城港位于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地域范圍,,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
四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
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北海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另外,,華陽國際海運有限公司與宏州船務有限公司均依據(jù)2010年5月27日期租合同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案卷中只有一份2010年6月9日的期租合同,,相關事實也請進一步核實,。
此復
附: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原告潮州市亞太能源有限公司訴被告華陽國際海運有限公司、宏州船務有限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請示報告
(2012年2月27日 〔2012〕桂請字第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潮州市亞太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能源公司)因與被告華陽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宏州船務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下稱人民財保江蘇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于2011年6月7日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在答辯期間,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北海海事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北海海事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因本案涉及確認提單并入仲裁條款效力問題,北海海事法院將案件報請我院,,我院經(jīng)審查同意北海海事法院的審查意見,,根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第
一條 的規(guī)定,現(xiàn)將本案報請你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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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原告:潮州市亞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潮州市饒平縣井洲鎮(zhèn)新井路港西路口東側,。
法定代表人:林吉旺,董事長,。
被告:華陽國際海運有限公司(HUA YANG INTERNATIONAL MARINE TRANSPORTATION CO.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7-11號海港城世貿(mào)中心1401房(Flat/RM 1401 14/f world commerce centre Harbour City 7-11 canton RD Tsimshatsui KL,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呂蘇君,,董事。
被告:宏州船務有限公司(GRAND WIDE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5號海港城海洋中心(OCEAN CENTRE HAR- BOUR CITY 5 CANTON ROAD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呂蘇君,董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長江路69號保險大廈。
法定代表人:華山,,總經(jīng)理,。
二、 原告提起訴訟的基本事實,、原審法院認定的依據(jù)和處理結果
2011年6月7日,,原告亞太能源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訴稱:2010年5月18日,亞太能源公司從南非購入煙煤,,由被告華陽海運公司所屬的“金華西”輪(MV GOLDEN HUAXI)承運,,由被告宏州船務公司出具裝船數(shù)量為142578噸的提單。2010年8月16日,,“金華西”輪抵達廣西防城港,,原告亞太能源公司發(fā)現(xiàn)貨物短少且受損。經(jīng)核查該輪航海日志,,貨物受損系因“金華西”輪頂邊艙前部泄水管漏水導致貨艙進水所致,。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民財保江蘇分公司為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就案涉事故向原告亞太能源公司出具金額為240萬元人民幣的擔保函,。事后,,三被告拒絕對原告亞太能源公司進行賠償,。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亞太能源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貨物短量損失,、貨損損失、港口作業(yè)費,、驗殘費3783702.53元人民幣,,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31856.78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0年8月17日暫計至2011年5月20日,,須計至實際付款日),,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在答辯期內(nèi),,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兩公司認為,,原告亞太能源公司據(jù)以起訴的提單與租船合同一同使用,,租船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已有效并入提單,原告亞太能源公司應當根據(jù)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程序解決貨損糾紛,,其無權在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理由為:1.涉案提單為租約提單,其正面右上角“提單”名稱下第一條款明確規(guī)定:“本提單和租約一同使用,?!备鶕?jù)《
海商法 》第
九十五條 的規(guī)定,相關租約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應當約束申請人和被申請入,。2.提單正面左上角明確載明,該提單“適用《1994年金康租約》條款”,?!?994年金康租約》標準條款第19條明確規(guī)定:“本租約應當受英國法約束和解釋,任何由租約產(chǎn)生的糾紛應當在倫敦根據(jù)1950年和1979年
仲裁法 或者其他當時有效的修正或者再制定法律進行仲裁,?!?.日期為2010年5月27日的船舶期租合同第76條和上述金康條約內(nèi)容相似,同樣規(guī)定相關糾紛應當在倫敦進行仲裁,。
原告亞太能源公司辯稱:1.本案原告購貨單價是CFR(即成本加運費),,船舶由賣方負責租賃。在涉案貨物運輸過程中,,原告僅收到提單,,未收到船方給予的任何租約,也未參與租約的協(xié)商、訂立,,原告不清楚租約的相關內(nèi)容,。2.涉案提單左下角注明了“Freight payables as CHARTER-PARTY”(運費按租約支付),即便租約并入提單也僅指運費的結算問題,,并不包括管轄條款的約定,。3.提單中注明的是“Freight”(運費),并未提及租金,,且租船方系貨物賣方,,提單持有人與船方屬于運輸合同關系,并非租船合同關系,,即便租約存在如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所稱的管轄條款,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也無權引用該條款,。4.根據(jù)《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
六條 第二款和《
民事訴訟法 》第
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本案涉案航次系在中國防城港卸貨,,而防城港屬于北海海事法院轄區(qū)范圍,故北海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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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民財保江蘇分公司辯稱,,同意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的管轄異議意見,。
北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提單并沒有明確記載被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當事人名稱及訂立日期,且原告亞太能源公司也未明示接受涉案租船合同有關仲裁條款,,租船合同沒有有效并入提單,,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依法應當裁定予以駁回,。理由如下:1.本案提單為租船合同項下的格式提單,,提單正面雖然載明提單和租約一同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案件的復函已經(jīng)明確租船合同并入提單的判斷標準是“提單不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條款并入的事實,,還必須載明租船合同當事人名稱及訂立日期”,。本案提單并沒有明確記載被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當事人名稱及訂立日期,屬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確,,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所稱之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單,其所載之仲裁條款也未并入提單,,提單和租約一同使用的記載對提單持有人及其保險人不產(chǎn)生合同約束力,。2.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所主張的租船合同系托運人華陽海運公司與案外人邦基公司簽訂,原告亞太能源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不是租船人,,也不是租船合同的當事人,,亦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關仲裁條款僅在上述租船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對原告亞太能源公司沒有約束力,。3.本案為海上貨物合同糾紛,根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 》第
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本案屬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本案涉及貨物抵達港為中國防城港,根據(jù)《
民事訴訟法 》第
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fā)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北海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三,、 本院的審查意見及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單,,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沒有約束力,,北海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理由如下:
1.案涉提單正面所記載的內(nèi)容沒有明示租約中仲裁條款是否并入提單,,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不具有約束力,。案涉提單正面記載“與租約合并使用”、“運費按租約支付”,,該記載除了明確表明運費按提單約定支付之外,,租約中的其他內(nèi)容是否合并為提單使用沒有載明。而仲裁之基本原則是自愿原則,,糾紛提交仲裁必須體現(xiàn)當事人的意愿,。提單具有流轉性,提單持有人并非一定為船舶承租人,,非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在獲取提單時并不了解由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內(nèi)容及租約中是否存在仲裁條款,,也就無法談及將提單糾紛提交仲裁的意愿。如果僅僅根據(jù)提單正面簡單記載的提單與租約合并使用之內(nèi)容而不明確寫明租約中仲裁條款并入提單即認為其接受了仲裁安排,,實際是將仲裁的意愿強加于提單持有人,,有悖仲裁自愿合法原則。本案中提單持有人為貨物的買受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其對所涉的租船合同內(nèi)容并不清楚,,租約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條款及仲裁條款是否合并使用也不知曉,其被動接受提單,,并不具有將提單糾紛提交仲裁的意愿,,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對其不具有約束力。
2.案涉提單并入的租約指向不明,。案涉提單正面記載租約并入提單使用,,但沒有明確合并使用究竟是哪份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當事人及簽訂日期,。被告華陽海運公司,、宏州船務公司所主張并入提單的是華陽海運公司與案外人邦基公司簽訂的華陽海運公司將案涉船舶期出租給邦基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但《
海商法 》第
九十五條 規(guī)定并入提單使用的應為航次租船合同,,而根據(j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顯示,,本案的貨物賣方為散貨貿(mào)易公司而非邦基公司,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應為散貨貿(mào)易公司或其代理煤炭銷售公司與船舶出租人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而非被告提交的定期租船合同,,但當事人并沒有提交該份航次租船合同,。
3.北海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 》第
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本案屬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本案涉及貨物抵達港為中國防城港,,根據(jù)《
民事訴訟法 》第
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fā)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北海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綜上,,本案提單僅寫明“本提單與租約一同使用”,,但未明確寫明并入使用的租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并入,故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沒有約束力,,北海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當否,請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