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產品責任歸責經歷了從合同責任到過失責任、從過失責任到擔保責任、從擔保責任到嚴格責任的漸進發(fā)展過程。
1. 合同責任
19世紀中期,產品責任在英、美等國的判例中開始出現(xiàn)時,被作為一種依附于合同的準合同關系來對待,受到了“直接合同關系原則”的制約,消費者只有在同生產者或銷售者之間存在直接合同關系(主要指買賣合同關系)時,才能依合同就缺陷產品對自己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要求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民事責任。
這種規(guī)則對許多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影響,延續(xù)達半個世紀之久。
2. 過失責任
進入20世紀,新的法院判決開始傾向于更大范圍的產品責任即過失責任。法院開始認為,如果一件產品粗枝大葉地制造出來會對人身造成威脅時,就是一種危險品,若該產品由直接購買者以外的人不經檢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慮合同關系是否存在,制造者就負有謹慎制造的義務;如果違反了該義務,制造者得負責賠償由此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
自此,美國司法實踐在處理產品責任時,確立了“基于侵權行為而承擔責任”的原則,即過失責任原則。審判實踐中,美國法院還把過失責任范圍擴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間商包括零售商、批發(fā)商、出租人及產品的其他提供者,有的州還把修理商、建筑承包商等列入責任者的范圍。
3. 擔保責任
過失責任理論時很難證明中間商的產品責任,于是,消費者開始尋求從產品質量擔保理論入手。美國在1906年制定的《統(tǒng)一買賣法》(后被《統(tǒng)一商法典》代替)中規(guī)定,擔保是賣方承擔責任的基礎,并將擔保區(qū)分為明示擔保和默示擔保。擔保責任的范圍也有所擴大。
各州(除路易斯安娜州外),都已通過本州立法程序,采用了《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以下簡稱UCC)。隨后,美國將擔保責任理論不僅適用于購買人,并進一步免除消費者對商品制造商過失行為的舉證責任,消費者僅需證明產品制造人違反義務之實。
但擔保理論也具有以下的局限性:
- 買方必須在發(fā)現(xiàn)瑕疵后立即通知賣方,如果發(fā)現(xiàn)瑕疵后不停止使用,或發(fā)現(xiàn)后拖很長時間才通知,賣方就不負責任;
- 買方必須是依賴賣方的建議而作出購買決定的。如果買方是根據(jù)自己的判斷而決定購買的,賣方就不負責任;
- 根據(jù)UCC,賣方可以不承認某些法律規(guī)定的擔保條件,比如,賣方可以在買賣合同中明文宣布“本合同不存在質量擔保”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如默示)來否認擔保的存在;
- 根據(jù)UCC第2~316條、第2~719條規(guī)定,默示擔保可以被排除或修改,對違反默示擔保的補償可以減輕或限制。美國公共政策對涉及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和受害人與被告相比明顯處于弱勢時,給予了特別的關注,對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否認或對賠償進行限制,往往被確定為無效。
4. 嚴格責任
進入20世紀30~50年代間,美國法律界提出適用嚴格責任理論證明產品責任的設想。
但直到很長一段時間之后,在一次法院的判決中嚴格產品責任原則才被最終確定,當時的判決意見是:“為了使生產者承擔嚴格產品責任,原告不需證明明示擔保的存在。”并再次強調:“一旦制造商將其產品投入市場,又明知使用者對產品不經檢查就使用,只要證明該產品的缺陷對人造成傷害,則制造者就應對損害負嚴格責任。”據(jù)此,法院的調查重點開始從制造商的行為轉移到產品的性能。這個原則的優(yōu)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以前根據(jù)過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據(jù)保證)以及在銷售環(huán)節(jié)里還可能有其他人的訴訟都歸到一個單一的訴訟中,因此,相對而言,原告人比較容易舉證產品缺陷的存在。這一理論對以后美國諸多法律的制定都具有深刻的影響,其中包括1965年的《侵權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Torts)。
到了1970年代,美國已有2/3的州接受了嚴格產品責任理論。嚴格責任制度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利益,在嚴格責任制下,原告得到補償?shù)目赡苄栽絹碓酱螅瑫r,他所負的舉證責任也越來越小。當然,在嚴格責任制下,原告要想得到損害賠償,仍然必須證明三點:
- 產品有缺陷;
- 產品投入流通時缺陷就已存在;
- 產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損害。
嚴格責任制度擺脫了合同法和一般侵權法的束縛,形成了獨立的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嚴格責任并未完全取代擔保理論,二者常常被輪流使用。